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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海运提单的功能》李城

浏览次数:135 日期:2011-03-14

内容摘要:海运提单(Bill of Lading),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主要单证,具有货物收据、货运合同的证明及物权凭证的功能。本文试图通过对海运提单功能的分析,达到正确认识和运用海运提单的目的,维护海运提单在国际贸易和运输中的信用地位。

关键词:提单 功能 效力 世界贸易量的约80%经由海运完成,海运提单简称提单,是使用最为广泛的一种运输单证,在外贸与海运中占有重要的的法律地位。

《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Carriage Of GoodsBy Sea》,下称《汉堡规则》,Hamburg Rules)第1条7款给提单所下的定义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该定义比较符合提单这种运输单证的本质特征和其实际功能,因此被普遍接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1条也采用了《汉堡规则》的提单定义 ,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从上述定义可知,一般地,提单具有货运合同的证明、货物收据及物权凭证的功能。

一、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明。因为提单签发之前,托运人向承运人提出订舱要求,承运人接受,双方即达成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一致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接收了货物或者将货物装船,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了提单,这仅是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环节之一,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全部。因此,提单本身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仅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但是,提单不仅证明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存在海上运输合同,更重要的,它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海上运输合同条款的实体内容的证明,表现为提单背面条款,除托运人或承运人事先有明确的约定外,属于承运人与托运人达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承运人与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应依据提单背面条款的约定。  

  提单从托运人转移或者转让给第三者收货人时,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条款随之转移,也就是说,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的权利义务依据该提单的约定,提单背面条款对提单的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均有约束力。但是,当提单上并未明示将该提单以外的承运人与托运人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条款并入提单时,该合同条款并不随提单转移,换言之,承运人与托运人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能当然地约束提单持有人,提单的转移或转让并不能解除托运人在与承运人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由此也表明提单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运输合同本身。

二、提单的收据功能及证据效力。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货物已装船的初步证据。

(一)提单对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初步证据效力。  

  提单作为承运人收到货物或货物已装船的初步证据的含义为,提单为表面证据,如果承运人有其他证据证明所收到的货物与提单所记载的状况不符时,则提单所载货物的表面状况失去效力,比如,托运人为了避免不清洁提单造成无法顺利结汇的严重后果,向有批注意愿的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人出具保函,以换取清洁提单,提单对货物表面状况的记载与承运人核对的货物表面状况不符,大副收据将另有记录,此时,承运人可以举证证明货物表面的实际状况。另一方面,批注的不清洁提单对于托运人而言也是初步证据,托运人和承运人均可进一步举证,即批注权利行使的合理性、合法性、客观性等等,因为并非所有的批注都是适当合法的。此外,如果承运人能够证明托运人的申报不实,仍然可以否定提单的初步证据效力。

(二)提单对于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的最终证据效力。  

  提单,不论有无批注,对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是最终证据,即第三人对于承运人向其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清洁提单,承运人没有批注,表明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当第三人实际收到货物与提单记载的品名、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体积等不符时,第三人可以向承运人索赔,承运人不能以承运人申报不实或装货港漏装/错装货物等为由拒绝赔偿,即承运人不能用其所享有的向托运人索赔的权利来对抗第三人的索赔权利。若是不清洁提单,第三人可以拒收该提单,假如接受了该提单,表明接受该提单项下的货物,则其不能向承运人索赔,因为批注已否定了提单原始记载的货物状况,承运人在批注范围内免除了相应责任。这对保护第三人的权利以及保持国际贸易的稳定均是必要的,因为第三人与承运人并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无法亲自看到货物,仅依诚实信用原则从事买卖活动。

(三)提单的初步推定证据效力。  

  1、货物表面状况的推定证据效力。   

我国《海商法》规定,提单没有批注时,视为货物表面状况良好。这便是提单具备的初步推定证据效力的表现,也说明了我国海商法对提单的推定证据效力是承认的。   

2、收取运费的推定证据效力。   

当提单上没有关于运费的记载时,可以推定承运人没有收到运费,承运人依法享有对该提单项下货物的留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315条之规定,承运人对相应的货物享有留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5条之规定,留置物可分时,留置物的金额应相当于债务的金额。表明承运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可依法留置相应的货物。

3、装货港发生相关费用的推定证据效力。  

  当提单中没有明确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时,推定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上述费用,这是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三、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  

  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基础,也是提单可用以结汇、流通、抵押等的基础。   

(一)提单是物权凭证,而不仅是一种权利(债权)凭证。 提单当然是一种权利凭证,但是,权利凭证功能无法否定物权凭证功能,物权凭证只是权利凭证的属概念,权利凭证尚包括债权凭证、知识产权凭证等。提单的转让可以与货物的转移分离,这种特性不能否定提单具有的物权凭证属性。   

物权不等于所有权,所有权是物权中最完全、最充分的一种支配权,是完全物权,它是物权的属概念,除所有权以外,物权还包括各种他物权,如使用权、经营权、承包经营权、典权等用益物权和抵押权、置权、质权等担保物权。

(二)记名提单具备物权凭证功能。  

记名提单并不因其不能移转而丧失其物权凭证功能,以记名提单不能转让来否认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的观点,是一个认识上的误区,因为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的提单作为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并没有区分记名提单或非记名提单。   

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是承运人交货的基础,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的提单是“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其中,“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是就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而言的;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单证,是就提单的债权凭证功能而言的,即提单的收取货物的收据特性。法律的规定是清晰的,针对不同的主体具有不同的功能,即没有用提单对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债权凭证功能否定提单对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物权凭证功能。提单如果没有物权凭证属性,而只有债权凭证功能,则货物只能由托运人提取,承运人如何向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如何从承运人处提取货物?   

提单作为债权凭证时针对的义务主体确实是特定的,即承运人,但不能用这种特定性来否定提单作为物权凭证时所针对的义务主体的不特定性,显然,不论是谁侵犯了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提单持有人均可以向其主张权利,而并非只能向承运人索赔,此时提单持有人享有多重请求权可供选择:当提单持有人为托运人时,其既可以违约为诉因,依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提单作为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应据以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约定,向承运人起诉其违约行为;也可以侵权为诉因,向参与无单放货/提货的所有侵权人索赔。当提单持有人为银行时,既可以违约为诉因,依开证申请合同,向开证申请人即收货人起诉其不赎单的违约行为,也可以侵权为诉因,依提单作为担保物权凭证,有关侵权人使担保权人受到侵犯而要求索赔。   

显然,提单具有物权凭证功能,其所具有的债权特性,是基于物权之上的请求型财产权利,但认可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并不表示对提单其他属性的否定,因为物权与债权不是相互冲突或者非此必彼的两种属性。

(三)提单具有物权的特征。

1、绝对权。  

  权利人不需请求他人给付财产,自己直接支配标的物即可实现财产利益,这便是物权的绝对权。债权必须通过特定义务人为特定积极行为进行协助才能实现的权利,即相对权。  

  显然,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并未因承运人接收货物负责运输到目的港交付货物的过程而改变为债权,只是因货物运输的需要,以及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而在物权之上产生了特定的债权——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基于货物运输合同而形成的债权,但不能以物权之上的债权来否定物权的存在,承运人对货物的暂时的实际占有只是海事运输活动的需要,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

2、对世权。  

  物权对权利人以外的不特定的人均有效力,此即物权的对世权。  

  提单即具有对世权,不论谁侵犯了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提单持有人均可以向其主张权利。而债权的义务人是特定的。若将提单局限于债权而否定其物权凭证功能,无法解决无单放货情形下不特定侵权人的法律责任问题。当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体现为收货人持有提单的所有权时,收货人可以凭提单向承运人和/或无正本提单提货的实际提货人主张货物;当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体现为银行持有提单的担保权时,银行可以凭提单向收货人主张在所支付的货款范围内的货物优先受偿权;当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体现为托运人持有提单的控制货物权时,托运人可以凭提单向承运人主张货物,或在无单放货情况下向收货人、承运人及其他侵权人主张货款。拥有提单即拥有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只是流转到不同的当事人手中,物权的对世权表现为不同的对象罢了。

3、提单作为物权凭证,还有排他性财产权和对物的支配权等物权特征。

总之,提单具有货运合同的证明、货物收据及物权凭证的功能,有关提单的法律实务无不是提单功能发挥作用的体现,甚至有关提单欺诈的行为也是利用了提单所具有的功能。只有正确认识提单的功能,才能熟练运用提单并顺利解决提单运用中出现的法律问题,防止提单欺诈行为,维护提单在国际贸易和运输中的信用地位。

参考文献:

[1]《海商法详论》 司玉琢 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2]《民法学》 王利明 法律出版社

[3]《提单》 杨良宜 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所属类别: 专题评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