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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综述》毕济宝

浏览次数:117 日期:2011-03-14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综述

毕济宝

内容摘要:现阶段我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存在一些缺陷,结果导致了许多冲突,本文论述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改善的办法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改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其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将由同一行为引起的刑事和民事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案件纳入一个诉讼轨道。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适用不同,又因为相关法律之间规定的不一致,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立法上的冲突;这种立法上的冲突,又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困境。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1.附带民事诉讼缺乏独立性,民事诉讼部分要受刑事诉讼部分的限制;2.当事人不具有相应的程序选择权。当刑事案件进入公诉阶段,被害人只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待刑事诉讼终结才解决附带的民事部分,所期待的结果也只是一个未知数;3.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范围与民事实体法不统一,从而使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与附带的民事诉讼的民事救济途径所得到的结果截然不同。

我国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之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这两部法律分别于 1997 年和 1996 年进行了修改。但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未作大的改进,尤其是《刑事诉讼法》附带民事诉讼一节中,未作一字修改。这不仅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法律条款缺乏可操作性,而且民事诉讼法、民事实体法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导致法制不够统一[1]。

(一) 刑事司法解释与刑事法律不统一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却将范围缩小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对于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法院只作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处理,不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规定不统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实体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应按民事诉讼的规定来确定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规定的起诉条件是原告必须是有利害关系的人。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确定应有其特殊性,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他机关和人员却不能作为原告。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实体法不统一

主要在于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允许被害人就精神损害提出请求,我国民法通则却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 2001 年 3 月 8 日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的扩大了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范围该规定应该适用于所有的情形,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只能就物质方面的损失提出民事诉讼请求即 200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显然与民事实体法不统一。

(四)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差异

同一案件,刑事诉讼中运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得以认定的事实与在民事诉讼中运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认定的事实可能会有所不同。刑事诉讼解决的案件涉及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和政治权利,甚至涉及生命权,关系重大。因此,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就应达到最高程度,才能使案件得到正确处理。证明标准的不同,导致在民事诉讼中能够成立的主张在刑事诉讼中就可能不能认定。

(五)附带民事诉讼加大了法官处理案件的难度

现有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要求刑庭的法官既要精通刑事法律,又要精通民事法律,同时还要有相关的审判经验。这就要求法官走精英之路,但在短时间内就完全实现是不现实的。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种同源不同质的制度对法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同时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是保护私权的,而刑事部分是代表国家利益的,审判人员往往对刑事部分给予较多关注,对于民事部分则重视不足,甚至敷衍了事不利于提高民事部分的审判质量,而且在法院计算法官工作时,刑事附带的民事诉讼不会被作为增加的工作,也使法官不愿将精力投人到附带民事诉讼中去。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改善

(一)模式的选择

长期形成的“先刑后民”的操作程序,使得我国在处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表现出过多的法院职权色彩,忽视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2]。在这方面我国可借鉴一下其他国家的一些做法和经验:一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不允许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只能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二是被害人既可以选择在审理刑事案件的程序中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理时不在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中提出民事赔偿诉讼,单独向民事案件审判庭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但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而言,被害人或相关权利人的法律素养普遍较低,被告人赔偿的自觉性以及赔偿能力还相当有限,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由公诉机关承担指控被告人犯罪行为方面的事实和证据,这就为被害人或相关权利人提供了条件和便利,被害人或相关权利人可以直接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不需要重复举证,其所承担的仅是民事赔偿方面的证据和理由,减少了其主张侵害事实时举证不能的风险,不仅体现了诉讼经济和效益的原则,亦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对由于经济状况拮据的被害人来说 ,更有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外,更为关键的理由是,运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程序能够保障受害人刑事赔偿的有效实现。

(二) 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制度与法律条文

首先,必须要扩大请求赔偿范围。当事人不仅可以就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可以就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挥霍提起赔偿请求,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失也可一并提起。这样,可以防止法官未责令被告人退赔时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也可维护法制的统一。因为对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予以财产补偿,有利于缓和甚至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符合人类精神文明的客观要求,尤其是在现行民事法律已明确规定对精神损害应予赔偿,如仍不允许被害人对实施侵害的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既有悖于情理,又会导致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是法制统一的要求。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同一损害事实,在一般民事诉讼中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却不可以,且这种差别对待没有充分理由,其结果是法律体系整体上的不协调。在某些特别法领域,如交通事故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而一般法领域则不可以,结果是法律体系内局部也不协调。而解决这些矛盾的最可行的方法是允许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根据国外先进的立法例,许多国家把精神损害赔偿都纳入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中。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民事诉讼可以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及精神的全部损失。”;《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其刑事诉讼法典第69条规定:“在刑事案件中,涉及民事责任的事件,由案属法院依民法……之规定处理之”。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而最高院的一些《规定》和《批复》对刑事被害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的规定与《宪法》是相抵触的[3]。 第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讲仍然属于民事诉讼,适用的法律是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不过可依据中国国情以及借鉴刑法与民事实体法等由国家立法部门专门为形式附带民事诉讼立法以明确各项规定标准。

(三)强化主审法官的素质 , 彰显司法正义

附带民事诉讼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同时进行,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作为主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官不但要有较强的刑事方面的知识,而且还要具备相应的民事方面的知识。应该从以下方面考虑: 首先,在主审法官的选用上,必须是通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和有丰富的经验的刑庭的法官或民庭的法官。其次,实行岗位轮换制度,加强法官之间的经验交流。最后,主审法官应该定期进行理论知识的学习,加强其自由裁量的能力。

全面正确地认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合理协调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冲突,发展与完善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不仅具有重大理论意义,而且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刘中正,丁国艳,李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与重构[J].前沿,2008:98-100

[2]王晓,任文松.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冲突与司法困境[J].青岛大学师范学院学报,2007,Vol24,No.3

[3]温美芬.论我国确立形式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J].消费导刊(法制园地),2007:138

所属类别: 专题评述